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余昇泰、旭鎧工程行即李羿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余昇泰 相 對 人 旭鎧工程行即李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民國112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更正為旭鎧工程行即李羿辰)積欠工資,查相對人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提供勞務地為雲林縣(市),有小額訴訟狀格化訴狀可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戶籍址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或勞務地點即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