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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劉清宏
被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自被告退休,兩造於同年6月8日簽立退休金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退休金總額為97萬7,888元,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餘額77萬7,888元自109年8月起分36期,按月給付原告2萬1,60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第32至36期之退休金合計10萬8,040元。又原告因被告未給付退休金而受有須至勞工局奔波、失眠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4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餘額10萬8,040元;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萬8,040元,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固另請求為實現權利前往勞工局調解、法院開庭奔走,導致失眠等精神賠償共10萬元。惟是否提起訴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究屬原告得自由選擇之途徑,原告申請調解、起訴乃為實現權利,縱使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時間或費用,甚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均不得以其有此等實現權利之必要行為,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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