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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金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 原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鴻通運行即許泰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高鴻通運行即許泰郎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國110年12月15日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31號函發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以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本票裁定取得對訴外人陳威利(下稱陳威利)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威利強制執行;而陳威利前任職於被告,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31號函發扣押命令,扣押陳威利任職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已於110年12月15日又以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陳威利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大貨車之車身則漆有被告「高鴻通運行」名稱,堪認陳威利確實任職被告,而原告既經系爭移轉命令取得陳威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詳下述)所示款項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至理。為此,爰依前開移轉命令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償還前開債務,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威立從未任職被告,實則陳威利為被告女婿,於111年失業後至被告貨運行幫忙,與被告並無僱傭契約存 在,且未支領薪酬,則原告對原告主張薪資債權,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固經系爭移轉命令取得陳威利對被告之債權,然揆諸上開說明,陳威利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尚不得以被有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斷,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抑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認陳威利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尚嫌速斷,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動契約者,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舉證之責。查原告以陳威利駕駛車輛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主張陳威利與被告有雇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法律關係型態眾多,或有委任、僱傭、承攬等不一而足,實難僅憑車身照片遽認陳威利與被告間有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起佐,則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存在,舉證實有未足,難認可採。 ㈢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債權人於經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移轉予債權人後,方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查,原告對陳威利為與被告間有何薪資債權即陳威利對被告有何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存在,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難認有據,即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查,原告就陳威利與被告間是否具承攬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參以承攬報酬亦非系爭扣押或移轉命令之債權內容,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仍屬無據,而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據系爭移轉命令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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