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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返還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董惠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林以軒
原告
張全祥
原告
巫政哲
原告
詹宗瑋
原告
陳孝全
原告
蔡依蒨
被告
黃雍容即三巷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140號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廖于萱到場關係人如下:原被告均未到詳報到單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112年9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以軒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張全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原告巫政哲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原告詹宗瑋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原告陳孝全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原告蔡依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分別為原告林以軒、張全祥、巫政哲、詹宗瑋、陳孝全、蔡依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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