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以軒 張全祥 巫政哲 詹宗瑋 陳孝全 蔡依蒨 被 告 黃雍容即三巷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140號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法院書記官 廖于萱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被告均未到 詳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112年9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以軒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張全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原告巫政哲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原告詹宗瑋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原告陳孝全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原告蔡依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元、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分別為原告林以軒、張全祥、巫政哲、詹宗瑋、陳孝全、蔡依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