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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德光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被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許家霖
被告
蘇守弘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並由中勤公司派遣至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提供勞務,擔任主任秘書,協助中鼎公司主任即被告甲○○執行中鼎公司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承攬業務。甲○○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原告詢問伊要不要去西碼頭工地看一下,甲○○竟回覆原告:「你在約我嗎?」;又於112年3月5日向原告表示:「……你是女傭,要負責把少爺及小姐照顧好,還要照顧老爺的身體」等語,甲○○上開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言論,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遭受嚴重痛苦。中勤公司、中鼎公司知悉上開情事後未加以調查及為任何處置;台電公司亦未善盡防治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至第2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非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29條之雇主,亦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更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5之事業單位,且台電公司已促進中鼎公司落實職業衛生安全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中鼎公司則以:原告雖於112年3月15日向中鼎公司提出載有離職原因為「說出嘲諷女性就業言論」之離職申請書,惟未具體敘明係何人所為致中鼎公司無從調查。後中鼎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委託蔡明宏律師發函提出性騷擾申訴,中鼎公司依員工手冊中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與懲戒辦法受理原告之申訴後,遂於112年4月20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則中鼎公司已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原告之申訴立即調查處理。又中鼎公司屬要派單位,並非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雇主,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中勤公司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受僱於中勤公司,並接受派遣至中鼎公司台中複循環電廠工地擔任專案秘書一職。中勤公司於112年3月7日收到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見離職原因記載「說出嘲諷女性就業言論」,便立即詢問原告,亦與甲○○聯繫,甲○○表示已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致電道歉。中勤公司於得知原告反映甲○○「說出嘲諷女性就業言論」後便立即展開調查與處理。另原告稱甲○○回覆「你在約我嗎?」等語係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後始知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甲○○則以:「你在約我嗎?」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在確認是否有意約往共赴西碼頭工地,且原告亦立即回稱:「我想去看一下哈哈哈哈哈」可見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並無不悅;另「你是女傭,要負責把少爺及小姐照顧好,還要照顧老爺的身體」等語係就家事勞動觀念進行討論,且依原告後續回覆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感受人格尊嚴遭受損害之情形,則甲○○並未對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且依中鼎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書亦認定甲○○所涉性騷擾案不成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台電公司與中鼎公司於110年6月22日簽訂1至2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商與相關設施採購帶安裝案之契約。

⒉原告受僱於中勤公司,並由中勤公司派遣至台中電廠複循環工地擔任土木組秘書,單位主管為甲○○土木主任,甲○○受僱於中鼎公司。

⒊甲○○於112年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的方式向原告表示:「你在約我嗎?」等語(完整對話參照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卷第31頁,下稱中簡卷);甲○○復於同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的方式向原告表示:「你是有壓力的,你是女傭,要負責將少爺及小姐照顧好,還要照顧老爺的身體。」等語(完整對話參照中簡卷第105至108頁)。

⒋原告於112年3月4日向中勤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並於離職原因欄位記載:2、說出嘲諷女性就業言論。嗣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離職申請單,通知中鼎公司「我在3/4已向甲○○主任和中勤許小姐提出離職,最後一日是到3/13!檢附我的離職申請書如附件」。

⒌原證2(中簡卷第29頁)及原證3(中簡卷第31頁)甲○○和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除甲○○以外,其餘被告均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方得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甲○○對原告為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⒉若甲○○上開行為構成性騷擾,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與中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鼎公司及中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鼎公司、中勤公司及台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㈠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㈡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㈢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㈣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7條至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甲○○如不爭執事項⒊之言論屬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而構成性騷擾,惟查:

⒈112年2月9日,原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的方式詢問甲○○:「你明天有空要去西碼頭看一下嗎?」甲○○覆以:「你在約我嗎?」原告稱:「我想去看一下哈哈哈哈哈」,甲○○再稱:「明天早上我請小張過來」、「我也很久沒有去」等語,有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1頁)。則依上開對話脈絡觀之,甲○○係回覆原告至西碼頭巡視之邀約而稱「你在約我嗎」等語,並進一步邀集其他同仁即訴外人小張一同前往,顯無單獨與原告前往西碼頭之意,則僅憑甲○○上開回覆,尚難認屬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

⒉再於同年3月5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報告已提離職事宜,兩人談論原告將至新公司任職,較不需至工地現場,甲○○稱:「很多跟工地走的不是未婚,就是老公是正職員工」,原告稱:「我還有老公可以賺錢,所以我其實沒有什麼壓力!」甲○○稱:「正確。嫁一個有責任,又可以養家的先生,是人生勝利組,比找什麼工作都好」,原告覆稱:「但是我對我自己要求也是很高的!我也不是完全靠老公的妻子」,甲○○始稱:「你是有壓力的,你是女傭,要負責將少爺及小姐照顧好,還要照顧老爺的身體。」;原告再稱:「不然我也不會讀到研究所,畢業浪費時間!」,甲○○稱:「可以兼職做網購」,原告又稱:「女傭哈哈哈哈,你還是第一個這樣說的!大部分的人都說我老公是男庸(應是「傭」字誤植)居多,我在家是不用做任何事情的哈哈哈哈」等語(完整對話參照中簡卷第105至108頁)。

⒊依上開對話脈絡,顯係原告先提及伊配偶有工作而較無經濟壓力,甲○○肯定其有美滿家庭,原告又稱伊並非全部依賴配偶,甲○○誤會原告係指自己須負責家務,始覆以「你是有壓力的,你是女傭,要負責將少爺及小姐照顧好,還要照顧老爺的身體。」等語,在原告覆稱不然也不會念完研究所等語時,並建議原告仍可兼職做網購,足見甲○○上開言論僅係以女傭之職比喻原告照料家務之辛苦與壓力,更以自身看法提出原告仍有其他兼顧家務與就業之選擇,該建議固非如原告之原意,然客觀而言,並無歧視女性不宜就業之意。再觀諸原告進一步稱:「女傭哈哈哈哈,你還是第一個這樣說的!大部分的人都說我老公是男庸(應是「傭」字誤植)居多,我在家是不用做任何事情的哈哈哈哈」等語,顯見原告並無誤會甲○○上開「女傭」之用語係比喻處理家務之人。尤有甚者,原告更自行比喻其配偶為「男傭」,如認甲○○上開言論具性別歧視之意味,於現今性別平等觀念進步之社會,不啻須同認原告上開言論亦有歧視、嘲諷男性分擔家務即有軟弱、地位低下之意,而過度箝制個人言論自由,殊非事理之平。是甲○○上開言語,即難認屬性別歧視之言論而構成性騷擾。

㈢則依上開所述,甲○○之言論既均未構成性騷擾,原告復未舉證其因此言論受有何具體精神上之苦痛等損害,揆諸上開各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至2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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