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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劉奐忱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何啟丞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奐忱 法院書記官 吳淑願 通 譯 王靖嵐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7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積欠111年9月工資未發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扣除被告嗣已給付薪資2萬元、零用金1萬303元,原 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873 元、零用金1萬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萬3,871元,核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年資(101年4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及 平均工資(3萬2,000元)計算,資遣費應為16萬8,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744元(計算式:9,873元+1萬5, 000元+1萬3,871元+16萬8,000元=20萬6,74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書記官 吳淑願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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