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信泓、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荃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信泓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何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0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任職時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整為每月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中午用餐時間0.5小時)及下午5時至9時30 分,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小時,每日延長工時0.5小時,惟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加班時數、每小時加班費及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此段 期間之加班費137,245元。又被告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2 月31日及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二段期間未按實際給 予之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投保級距均應為43,900元,但被告分別以27,600元及31,800元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高薪低報之退休金損害,退休金差額共計21,012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被證1出勤紀錄表,原告任職期間之上全天班 時間有下列5種:①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午5時至9時30 分、②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及下午5時至9時、③上午9 時至下午2時及下午5時至9時、④上午9時至下午6時、⑤上午6 時至下午3時等。但不論是什麼班,都是上班8小時,中間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故原告只要有工作,都是上班8小時,休息1小時,並無原告主張之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形。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如附表 所示,原告可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原告有抽煙習慣,被告於勞工上班時間給予用膳、如廁、抽煙、滑手機遊戲等時間,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義,亦屬前述休息時間。另對於原告主張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自106 年10月1日調整為每月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中午用餐時間0.5小時)及下午5時至9時30分,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如附表所示,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21,01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員工每日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4、141至261頁),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4月7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如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每日延長工時0.5 小時,惟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有無每日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日數之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有無每日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良以人非機器,其體能或精神不可能長久處於緊張狀態,否則將危及其身體之健康甚至生命之安全,是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均訂定最低標準。該法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同法第35條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雇主於勞工值班時內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需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始能認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又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與勞工對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就加班事實有無認定之舉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設立之出勤卡顯示 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生事實上推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係為雇主服勞務之效力,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若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2.查被告自認:依被證1出勤紀錄表,原告任職期間之上 全天班時間有下列5種:①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午 5時至9時30分、②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及下午5時 至9時、③上午9時至下午2時及下午5時至9時分、④上午9 時至下午6時、⑤上午6時至下午3時等(見本院卷第273頁)。準此,不論原告上全天班之上班時間為上開何種時段,原告工作時間均為9小時,業已超過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8小時。原告主張:被告僅於中午給予用餐時間0.5小時,其餘部分未於原告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給予三十分鐘休息時間等語。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告上開上班9小時中,除給予原告0.5小時之用餐時間外,另有給予0.5小時脫離被告指揮監督、自 由利用之休息時間,應認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每日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日數之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有無理由?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之日數,每日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業如前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 長工時之工資。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106年9月之月薪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就106年9月間延長工作時間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每小時250元(45,000÷30÷8×4/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就10 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間止延長工作時間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為每小時267元(48,000÷30÷8×4/3=26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出勤上全天班日數之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詳如附表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7月1日至106年9 月30日二段期間未按實際給予原告之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高薪低報之退休金差額共計21,01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原 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1,0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減縮部分除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年度/月份 原告出勤日數/加班時數 月薪/每小時加班費 延長工時工資 106/09 15/7.5 45,000/250 1,875 106/10~106/12 57/28.5 48,000/267 7,610 107/01~107/12 198/99 同上 26,433 108/01~108/12 209/104.5 同上 27,902 109/01~109/12 214/107 同上 28,569 110/01~110/12 174/87 同上 23,229 111/01~111/09 162/81 同上 21,627 合計 137,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