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
- 原告
- 楊琦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怡律師
- 被告
-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1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文政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遂於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固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於112年6月30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黃秀蘭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71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主管,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168元,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政於110年6月17日購入被告股份後,即於同日無預警且未告知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未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9,005元及、預告工資68,168元,合計為477,17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於台中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傑儒業已主張:原告未實際任職於被告,僅係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之媳婦而掛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提供勞務,依此,兩造間欠缺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3至25頁)、109年12月至110年5月薪資條及109年3月10日薪資入帳明細(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證,而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投保勞保次數及時間均非偶發,具有連續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非無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有據,即難憑採。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⒈資遣費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68,164元,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年資為13年10月又16日(計算式:68,465元+68,407元+66,892元+68,407元+68,407元+68,407元÷6個月=68,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408,984元(計算式:68,164元×6=408,984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17日遭被告資遣,原告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即一個約薪資68,164元,亦屬有理,而屬可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77,148元(計算式:計算式:408,984元+68,164元=477,148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