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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楊琦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被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秀蘭律師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第1項)。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該筆酬金之負擔比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酌定之,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黃秀蘭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受選任後,確有撰擬民事答辯狀、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等行為,審酌本件案件繁易程度,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由被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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