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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黃子晅
相對人
亨宇冷飲舖即莊佩姿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3年11月23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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