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均達、王雅雯即好香好好吃餐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簡均達 訴訟代理人 蘇世昌 被 告 王雅雯即好香好好吃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2,5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1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74元;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70元及自上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中,關於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之聲明撤回;復於112年10月26日 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拆成兩項,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14元 ,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2,5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述聲明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撤回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未為言詞辯論,不得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撤回上述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為500,000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任職 於被告擔任廚師,兩造約定月薪為40,000元,月休6天。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皆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給付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依法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自111年11月起陸續積欠原告工資,原告遂於112年1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其積欠之工資65,664元、資遣費43,778元、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各146,142元及33,350元、特休未休工資26,680元與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62,5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31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14元及補提繳62,5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111年11、12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15,000元、40,000元 、10,664元,而原告為自請離職,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因營業虧損於111年12月結束營業,非惡意欠薪,由於被 告無力一次給付前開金額,前已陸續跟其他員工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希望原告亦能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前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工資共計 65,6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自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休假日及國定假 日出勤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被告僅出具答辯狀稱原告為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原告其他請求之項目,如是否未給付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均未提出書狀與到場爭執,故除被告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之抗辯並非可採外,就原告主張積欠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被告應於各月發薪日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000年0月間給付完畢;特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2年1月8日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即於112年2月7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