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方坤榮、駱宗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 被 上訴 人 駱宗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訴外人台中火力發電廠工地擔任興建煤倉之工人,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 上訴人突於110年5月10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積欠 被上訴人110年3月至5月10日之薪資6萬9,174元,且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萬7,352元及預告工資1萬6,667元,合計10萬3,19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其所聘用,僅因財務問題委請訴外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代墊薪資,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華力公司協力承作訴外人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火力發電廠之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受華力公司之指揮並由華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因未盡責執行職務,令上訴人屢遭中鼎公司罰款及延遲付款,故其管理公司華力公司亦不願繼續支付被上訴人110年3月之薪資。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接近尾聲,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十分彈性,自有時間找尋工作,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無理由。系爭工程係完工解散,上訴人並無倒閉而解散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雖曾於110年8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中陳述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工資6萬9,174元、預告工資1萬6,667元、資遣費1萬7,362元,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直接管轄,誤認為前開金額正確始同意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下包商幸福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地公司)等語。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3,1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其下包商幸福地公司等語,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坤榮於本院111年 度勞簡字第85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稱:被上訴人是享福勝的員工,曾經離職又再回來工作等語,有另案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均非另案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乙節與另案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知本事件繫屬中,仍於另案到庭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就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乙節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為其員工,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復對己於另案陳述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上訴人無訛。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幸福地公司,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嗣受華力公司指揮並支付薪資,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惟查,華力公司負責人柯明輝於另案到庭結證稱:因為享福勝做不出來(中鼎公司在台中發電廠之工程),所以華力公司進場幫忙;享福勝付不出員工薪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跟伊講,所以伊會代墊等語,有另案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徵華力公司僅為上訴人代墊其員工之薪資,並無承受上訴人與其員工間勞動契約之意。是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華力公司進場幫忙上訴人施作工程並代墊其員工薪資而終止,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聲請通知上訴人總經理兼原幸福地公司總經理高煌禮到庭作證,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任職工作期間,係由上訴人聘用並支付薪資」(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如前,自無通知高煌禮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工資6萬9,174元、資遣費1萬7,352元、預告工資1萬6,667元,合計10萬3,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至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通知華力公司負責人柯明輝到庭,證明華力公司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乙節。然柯明輝於另案已結證稱僅為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工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無論華力公司是否拒絕代墊被上訴人薪資,仍不解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義務,是本件即無通知柯明輝到庭作證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核屬有據。上訴人另稱調解時誤認金額為正確始同意之等語,惟未具體陳明主張應付薪資金額為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爭執薪資金額,要難採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6萬9,174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7,35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3,193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