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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昀儒王詩銘陳航代

上訴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泓
訴訟代理人
王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自106年10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午5時至9時30分,扣除用餐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0.5小時,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上班日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7,245元。此外,上訴人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同意上訴人扣除如附表類型C有遲到、早退等當日工作時間未滿八小時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586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月均有將員工之出勤狀況,製成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交付員工確認;另依上訴人員工手冊之約定,加班費採申請制;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於任職期間內,遇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時,亦有依前開方式提出申請,並擇日補休,則被上訴人顯知悉前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業經上訴人統計並結算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時數、出勤狀況,且已將統計結果送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特休未休時數另經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畢;則兩造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結算完畢並成立和解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結清之延長工時工資,另行主張及請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非等同於加班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有出勤之日即當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上訴人每日均有提供員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0.5小時,又上訴人設有員工餐廳,則員工之用餐時間亦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此外,依照被上訴人班別,當日有用餐1次(附表A類型)及當日用餐2次(附表B類型)之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及用餐時間結果,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加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亦有工作日僅出勤一段班,抑或遲到、早退等未實際出勤之情形(附表C類型),工作時間本未逾8小時。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有加班之事實,並據為判決,難認有理。

㈢參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4日為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㈢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整為每月48,000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於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上確認並簽名(本院卷第69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用餐時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之A、B、C各類型之日數、當月出勤總日數、總計結果欄所示(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工資95,58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已否就延長工時工資成立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經上訴人統計特休未休時數及工時結果,尚有48小時特休未休畢,經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並已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成,準此,兩造業已就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另再主張等語。

⑵查被告人資主任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後,人資會統計至上月底之時數及假別,並交付本人及主管確認,主管確認時間在8月26日後、被上訴人9月25日離職前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5日離職,兩造僅確認特休時數且時數計算至111年7月31日止,並未就延長工時工資為確認等情,有職位申請表及其上附註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兩造固已確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時數,然並未確認延長工時之時數或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亦已成立和解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A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⑵①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137頁)主張:上訴人主張每日給予員工自由調配之休息時間0.5小時,加計用餐時間0.5小時後,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此外,員工加班採申請制,需事先填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記明申請日期、事由、時數等項,並徵得權責主管同意及核章以及加註日期後,交至人力資源部核備,始得成立。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本院卷第54頁),既然工時經兩造每月確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②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用餐時間,但否認有自行調配時間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設置休息區,有給廚師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之時間,不會限制他們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張給予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休息時間,尚屬有疑。

②此外,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就加班採申請制,主管每日填寫出勤表,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需填載申請事由及時段,並由員工及主管簽名後送交人資審核,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因酒席備貨加班4小時有提出加班費申請過,也有就加班申請補休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此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時均經兩造逐月確認,則有每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則未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上訴人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已建制事前申報加班及事後確認加班時數制度,並督促員工申請加班,且上訴人既有申請紀錄,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既然每月提供出勤紀錄表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含其上所載之加班事實及時數),並經上訴人據以發給薪資,堪認上訴人所舉事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再主張尚有加班費未支給等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類型A部分有加班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B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被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有加班之情形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且用餐時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之情,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既當日有2次用餐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扣除2次各0.5小時之用餐時間後(計算式:9-0.5-0.5=8),即無加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類型B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工作型態,有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查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類型C部分有實際出勤未滿8小時之情形,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型態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屬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A、B、C所示日期之工作時間均未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度 月份 A類型日數 B類型日數 C類型日數 當月出勤日數 106 9 15  1 16  10 15  2 17  11 17  2 19  12 21   21 107 1 19  1 20  2 18   18  3 12  8 20  4 13  6 19  5 18  2 20  6 19  1 20  7 9  7 16  8 10   6 16  9 8   6 14  10 16   2 18  11 14   5 19  12 22   1 23 108 1 20     20  2 16   4 20  3 19   1 20  4 15   1 16  5 18     18  6 18   1 19  7 17   1 18  8 7     7  9 16   2 18  10 16     16  11 18     18  12 22     22 109 1 20   1 21  2 13   1 14  3 10   3 13  4 2   20 22  5 16     16  6 19   1 20  7 20   1 21  8 21     21  9 18   1 19  10 19   2 21  11 20     20  12 23     23 110 1 21     21  2 17   2 19  3 16     16  4 16   1 17  5 10 2 2 14  6   8   8  7     1 1  8 5   1 6  9 19     19  10 21     21  11 21     21  12 22   1 23 111 1 21     21  2 16     16  3 17   1 18  4 17     17  5 17 2   19  6 6   13 19  7 16   4 20  8 21     21  9 12   1 13 總計  960 12 117 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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