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霍翰霆、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美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霍翰霆 被 上訴人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簽立房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約定上訴人擔 任被上訴人景泰然建案銷售主管,職務為業務部副總,負責圖面、設計討論、定價、廣告企劃與文案。此為全職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就景泰然建案銷售額給付0.3%專案執行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予上訴人,於買方支付房屋價金完畢後當月25日前請款,並由被上訴人於次月5日前支付。系爭獎金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王文偉銷售人員之銷售獎金係各自獨立,兩者獎金並非僅能擇一請領。又縱使A1戶非由王文偉成交,但售後仍由王文偉提供一定貢獻之後續服務,仍得領取該戶銷售獎金,並由上訴人另行請領系爭獎金。然前開建案雖銷售完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王文偉僅能擇一請領系爭獎金,遲未給付上訴人系爭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6,251元,經上訴人多次催款未果,爰依系爭合約1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房屋銷售人員約聘 合約書,由上訴人擔任景泰然建案銷售人員,兩造並於110 年5月24日續約即系爭合約1,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王文偉另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 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亦擔任銷售人 員,聘僱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至110年4月2日。系爭合約1約定之系爭獎金與系爭合約2約定之銷售獎金性質相同,均由 實際銷售人員領取,然兩者獎金計算方式不同。前開建案銷售完畢後,被上訴人已分別依系爭合約1即成交金額0.3%及 依系爭合約2以成交金額0.5%分別計算銷售獎金,上訴人及 王文偉審閱後,主張A1、A2、B2、C2(下稱系爭戶別)係由王文偉售出,業經王文偉領取系爭戶別之銷售獎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領系爭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萬6,2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 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第149頁) ㈠系爭合約1(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75至76頁)由上訴人簽立 。 ㈡系爭合約2(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由王文偉簽立。 ㈢就上訴人及王文偉分別依照系爭合約1及2計算銷售A1、A2、B 2、C2戶佣金請領金額結果,金額各如佣金請領方案所示( 原審卷79至81頁)。 ㈣王文偉已依照系爭合約1請領A1、A2、B2、C2戶請領獎金(見 原審卷83至87頁)。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20萬元(見原審卷131頁)。 ㈥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案專案執行獎金為40萬6,251元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獎金?茲析述如下: ㈠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6,2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理由引用原 判決「本院之判斷」欄㈠、㈡⒉、⒋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銷售主管,不負責銷售(見本院卷第70頁),只要銷售人員售屋成交,伊即得請領系爭獎金等語。惟系爭合約1、2之合約書名稱均為「房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第5條約定均明載為「銷售人員之責任與義務」,其中 包含:「⒈工作地點除銷售現場外,尚包含拜訪、追蹤客、名冊DS。⒋有關房地訂金、簽約金,如需乙方(即上訴人或王文偉)經收,須於24小時內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收理,不得擅自挪用。⒍乙方承諾不得與同事間有業績轉讓之情事,否則(『一經甲方發現,則』,此部分僅109年7月7日簽立 之系爭合約1記載)甲方有權扣減乙方於本案應得獎金之一 半,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義務(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75至78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應履行之義務與 一般銷售人員並無二致;若上訴人確如其主張僅擔任銷售主管,不負責銷售,何須負擔一般銷售人員工作範疇之拜訪、追蹤客戶或代收客戶繳交之訂金、簽約金等義務?又如所有 銷售人員成交之房屋,上訴人均可請領系爭獎金,則所有銷售人員之業績均屬上訴人之業績,自毋庸於系爭合約1約定 禁止上訴人與同事間轉讓業績,益徵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書1 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委聘上訴人銷售上開建案,並依實際銷售金額計算系爭獎金。是上訴人主張除銷售人員之個獎外,其可另行領取系爭獎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景泰然銷售專案全案執行內容說明1份(見本院 卷第75頁),欲證明其屬專案主管等情。然依系爭合約1第3條約定:「薪俸獎金及各項費用:1.甲方於每月5日應給付 乙方月薪40000元整(含稅)不含公司顧問費用…。」(見原 審卷第21、75頁),顯見上訴人除實際售屋成交可得之系爭獎金外,本即另行領有固定薪資與額外之顧問費,自難認系爭合約1約定之系爭獎金屬上訴人擔任專案主管,而執行上 開建案相關企劃內容之對價,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得另行請領系爭獎金,亦非可採。 ㈣職是,系爭獎金既與系爭合約2約定之獎金均為銷售人員售屋 成交之獎金,上訴人復不爭執王文偉具有請領系爭戶別銷售獎金之資格,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1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以上訴 人為系爭戶別銷售人員之身分請領系爭獎金及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萬6,2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