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信泓、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荃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信泓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26,648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 繳21,0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7,6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3元(計算式:2,650元-1,767 元=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