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范尹蓁、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林揚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范尹蓁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53元(含 工資差額25,552元、特休未休工資25,069元、資遣費123,6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提繳46,3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10元(計算式:5,730元-1,620元+3,000元=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