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若雁、帝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黃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徐若雁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帝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16,95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42,294元、預告 工資20,000元、資遣費22,500元、損害賠償19,035元、健保費差額4,843元與勞保費差額8,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損害賠償、 健保費差額與勞保費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7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220-667元 +3,000元=3,55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