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劉又菁
- 相對人
-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慧明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