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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林宣翠
相對人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應以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核算。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本件調解之聲明調解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5年=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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