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可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黃可晴 張皓舜 姚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揚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2,5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均為工資及資遣費,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7元(計算式:4,630元×2/3=3,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3 元(計算式:4,630元-3,087元=1,543元)。茲依民事訴訟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