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金泉、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龎建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邱金泉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71元( 含不當得利56,760元、資遣費36,911元及預告工資2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9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 元(計算式:1,220元-667元=5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