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 原告
- MALALUAN JOEL DIMACULANGAN(中文姓名:喬伊)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怡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仕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724元(含資遣費103,104元、預告工資25,250元、特休未休工資61,466元、薪資差額89,614元、平日加班費133,294元、休息日加班費217,92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6,0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9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