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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吳幼貞
原告
林佳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告
昌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昌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吳幼貞請求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87,838元、特休未休工資264,6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80,32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232,761元;原告林佳誼請求舊制退休金新臺幣693,297元、特休未休工資177,1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89,1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059,54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92,3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847元(計算式:23,770元×2/3=15,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計算式:23,770元-15847元=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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