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田佩欣、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張之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 告 田佩欣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97元(含薪資6,080元、特休未休工資8,420元、資遣費42,345元、提繳22,6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 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