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留任獎勵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尹、王尊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尹 被 告 王尊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留任獎勵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尊秋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