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8號
- 原告
- 李垣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 被告
- 城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學志
- 被告
- 晏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學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54,249元(傷病給付差額179,854元、失能給付差額46,998元、休養期間工資補償370,319元及補提勞工退休金57,0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除傷病給付差額、失能給付差額及休養期間工資補償部分外均屬之,故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07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93元(計算式:7,160元-667元=6,4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