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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林家笙
原告
蔡雅芳
原告
陳珮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瑞雀經典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林家笙部分:原告林家笙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7,650元、特休未休工資4,233元、加班費6萬3,304元、勞健保差額1萬5,909元、失業給付損失15萬8,0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392元。

㈡原告蔡雅芳部分:原告蔡雅芳請求資遣費1萬7,138元、特休未休工資4,182元、加班費6萬4,194元、勞健保差額1萬5,909元、失業給付損失15萬1,2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392元。

㈢原告陳珮寧部分:原告陳珮寧請求資遣費6,175元、加班費1萬9,837元、勞健保差額1,663元、失業給付損失13萬7,5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92元。本件原告等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2,5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除勞健保差額及失業給付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萬2,2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算式:2,320元×2/3=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3人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053元【計算式:7,600元-1,547元+3,000元×3=1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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