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韋民、仟峻有限公司、王秀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黃韋民 被 告 仟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251元 (含預告工資53,500元、資遣費182,566元、加班費839,332元及勞工退休金127,8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8,653元(計算式:12,979元×2/3=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26元( 計算式:12,979元-8,653元=4,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