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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黃韋民
被告
仟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3,251元(含預告工資53,500元、資遣費182,566元、加班費839,332元及勞工退休金127,8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653元(計算式:12,979元×2/3=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26元(計算式:12,979元-8,653元=4,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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