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張益利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止每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1,500元。本件聲請人為56年8月23日生,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為41,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0,000元(計算式:41,500元×60個月=2,490,000 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65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101元(計算式:25,651元×2/3=1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50元(計算式:25,651元-17,101元=8,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