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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張又壬
原告
鄧博軒
原告
余昆霖
原告
黃廣琪
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 (柯約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又壬部分: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236,706元、工資253,872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93,456元,合計請求3,684,034元。

㈡原告鄧博軒部分:加班費2,082,347元及特休未休工資95,520元,合計請求2,177,867元。

㈢原告余昆霖部分:加班費954,96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2,208元,合計請求1,037,169元。

㈣原告黃廣琪部分:加班費2,325,88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73,968元,合計請求2,499,85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98,92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94,0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2,707元(計算式:94,060元×2/3=62,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353元(計算式:94,060元-62,707元=31,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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