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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 原告
    張家珮
  • 被告
    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張家珮 被 告 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 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薪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更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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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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