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展毅、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惠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展毅 被 告 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絹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53 元(含資遣費114,167元、延長工時工資7,245元、勞工退休金13,1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末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原告確認並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