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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昀儒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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