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4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