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元鉉、欣鑫商行有限公司、潘英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鄭元鉉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欣鑫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英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 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五、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