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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即聲請人
鄭元鉉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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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英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五、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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