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何美琴、永承人力管理有限公司、温綵涵、温綵涵即永承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何美琴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 相 對 人 永承人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綵涵 相 對 人 温綵涵即永承企業社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 價額即聲請人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 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