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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劉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德雙直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毅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02元(含資遣費253,555元、特休未休工資15,743元、工資差額10,384元、延長工時工資1,5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27,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3,000元=4,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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