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至曄、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林荃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至曄 被 告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00,000元(計算式:65,000×12個月×5年=3,900,000元),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72,296元(含 平日加班費590,504元、短給工資50,000元、薪資差額損害28,1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6,97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2,313元、勞工退休金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972,296元(計算式:3,900,000元+1,072,296元=4,972,2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30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72,2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875元(計算式:49,312元×2/3=3 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27元(計算式:50,302元-32,875元=17,4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