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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蔡子東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景美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蔡子東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同案原告蔡嘉妮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蔡嘉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惟查,本件原告蔡子東聲明第三項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0,915元(含積欠工資4,752元、加班費2,816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18,995元、提撥3,468元至原告蔡子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失業給付之損失95,040元、資遣費5,844元;起訴狀誤載為127,4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之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蔡子東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3,000元=3,773元),原告蔡子東僅繳納333元,尚欠3,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蔡子東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蔡子東之訴。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蔡子東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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