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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陳可軒
原告
何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可軒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3,014元與提繳68,526元至陳可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51,54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何美君部分:請求資遣費264,139元與提繳66,096元至何美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30,23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1,7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97元(計算式:7,490元-4,993元+3,000元×2=8,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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