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明洋、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國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14號原 告 楊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62元( 包含資遣費72,492元、預告工資18,74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1,5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計算式 :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