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33號
- 原告
- 白宜珊
- 原告
- 林冠豪
- 原告
- 黃揚展
- 原告
- 張珺涵
- 原告
- 劉信成
- 原告
- 婁富民
- 原告
- 連盈琇
- 被告
-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明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11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白宜珊、林冠豪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元(計算式:6,830元-4,553元+3,000元×2=8,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7月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合計 1 白宜珊 49,160元 8,221元 18,633元 109,218元 44,730元 5,040元 235,002元 2 林冠豪 41,507元 6,945元 12,943元 88,126元 35,760元 4,356元 189,637元 3 黃揚展 17,681元 9,707元 7,610元 2,640元 37,638元 4 張珺涵 3,700元 1,487元 2,200元 1,332元 8,719元 5 劉信成 1,493元 3,120元 1,332元 5,945元 6 婁富民 41,122元 5,087元 4,533元 27,356元 21,560元 4,176元 103,834元 7 連盈琇 13,943元 13,421元 11,100元 2,772元 41,236元 總 計 622,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