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45號
- 原告
- 葉雅婷
- 原告
- 劉欣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俐均律師
- 被告
- 蔡宜靜即禾沐服飾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葉雅婷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28,65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7,50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047元,合計請求944,209元。
㈡原告劉欣怡部分:延長工時工資890,88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2,09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604元,合計為1,141,583元(起訴狀誤載為1,131,58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85,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461元(計算式:21,691元×2/3=14,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30元(計算式:21,691元-14,461元=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