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鄧明舜、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許有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鄧明舜 被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