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皞洲、為人有限公司、鄭富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林皞洲 被 告 為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源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為人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0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0,596元(含薪 資、資遣費部分135,021元及差旅費5,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薪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0元(計算式:1,550元-960元-500元=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