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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0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吳念恩
被告
邑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請原告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更正為「劉建佑」。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229元(含加班費8萬2,064元、勞退6%1萬2,300元、健保費1萬225元、勞保費1萬7,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加班費及勞退部分屬之,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4,3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66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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