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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張秋慶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告
巨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8,294元(含資遣費303,420元、特休未休工資175,344元、育嬰津貼196,920元與提繳272,6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育嬰津貼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1,3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3元(計算式:10,350元-5,507元=4,843元),原告僅繳納3,450元,尚欠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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