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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奐忱

聲請人
姚雯娟
相對人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炯雄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合法表明相對人,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㈡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內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董炯雄」,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董烱雄」並具狀更正。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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