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4號
- 原告
- 陳思翰
- 原告
- 王宇立
- 原告
- 陳咿尹
- 原告
- 陳思曲
- 被告
-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如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據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陳思翰部分: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393萬元,其中314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83,129元{計算式:3,930,000元+(3,140,000元× 0.05×《0+356/365》)=4,08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王宇立部分:銷售獎金95萬元,其中76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7,063元{計算式:950,000元+(760,000元× 0.05× 《0+356/365》)=987,063元}。
㈢原告陳咿尹部分:銷售獎金94萬元,其中75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76,575元{計算式:940,000元+(750,000元× 0.05× 《0+356/365》)=976,575元}。
㈣原告陳思曲部分:銷售獎金30萬元,其中24萬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爰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1,704元{計算式:300,000元+(240,000元× 0.05×《0+356/365》)=311,70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58,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643元{計算式:63,964元×2/3=42,64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21元{計算式:63,964元-42,643元=21,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原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