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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尹南鵬
被告
來來豆漿店
法定代理人
黃米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內反對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3元(含工資6,109元、勞保1,776元、勞退1,776元、健保372元、預告工資8,500元、資遣費3,200元、職災醫療費用780元、國定假日工資2,550元與年終獎金5,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薪資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勞動契約,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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