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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陳建彰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告
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95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萬3,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8萬3,933元。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迄同年12月已積欠工資42萬360元,原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積欠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50萬3,59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積欠員工工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薪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2萬360元、資遣費50萬3,598元,合計92萬3,958元。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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